河南高院发布维护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时间:2018-10-29 来源:法治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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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河南高院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精神,对侵犯儿童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惩性侵、拐卖、伤害儿童的犯罪分子;率先在全国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对涉儿童权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开辟绿色诉讼通道;积极开展送法进校园、关爱留守儿童等活动。

  近日,河南高院从全省法院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案件中选择八件典型案例对社会发布。 

  

崔某某校园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系同班同学。2015年10月6日,两人因琐事在校园里发生争执,不欢而散。当晚,梁某某到崔某某寝室内,扯掉崔某某床帘并与其厮打,被同学劝开。梁某某到厕所拿一把拖把再次到寝室击打崔某某,没有打中。两人又在床上扭打,崔某某从自己枕边拿出一把刀子刺中梁某某的右大腿,梁某某与崔某某夺刀将崔某某左手划伤。后梁某跑到一楼宿管室,失血倒地,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切崔某某在案发后及时自首、积极赔偿,法院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典型意义:

  校园本应是充满阳光、充满快乐的地方,然而近年来, 一些青少年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将所谓的江湖习气带入校园,导致校园暴力事件频发,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其危害性不容小觑。这一方面与青少年心智不够成熟、容易冲动、预估不到行为的严重性有关;另一方面,与法律教育缺失、法律观念淡薄有极大关系。在相互间发生摩擦后,不知道如何采取适当的方式寻求帮助、缓解矛盾、消除纠纷;反而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大打出手懵懂中已然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校园暴力事件中的“弱者”,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摆脱困境、走出心理阴霾,更容易产生“鱼死网破”、“同归于尽”的不良心理,导致悲剧发生。本案以血淋淋的事实提醒学校和社会,重视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

  

康某某诉康甲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康某某系被告康甲的非婚生子,于201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康某某出生后不久,被告康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给原告康某某生活费,遂康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康甲支付原告康某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30日抚养费、感统训练费和幼儿园春、秋季学费共计116733.33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康某某抚养费每月2000元,原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50%。如果原告患有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疗,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50%。

  典型意义: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为人父母者,既然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就应该共同努力尽量将因父母分离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而不是因为抚养费等等问题再将夹在中间的孩子一再的伤害。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康某某系非婚生子,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康甲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

  

张某诉夏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刘某带女儿张某某(2009年5月13日出生)到夏某某处看房屋,将张某某留在夏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内,当时车窗在打开状态。看房回来后,发现张某某头部被车辆的右后车窗自动升降玻璃夹伤,治疗后呈植物人状态。夏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由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夏某某在购车时在车辆上加装了一键启动的自动升窗功能,但未配置自动防夹功能。该车辆在车辆熄火、钥匙不操作的情况下,钥匙离开车辆合适的距离,车窗会自动上升并锁住。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汽车时,加装的自动升窗功能不具有防夹功能,造成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且没有尽到说明、提醒或告知义务,以便使用人能够充分了解车辆性能,对造成张某某受伤过错明显。夏某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知悉其车辆性能,但对将张某某独自留在车内,缺乏提醒,对造成张某某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刘某前去看房时,将女儿留置在车内,使其处于脱离监护的境地,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最终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和夏某某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20%的监护责任。

  典型意义:

  意外事故是儿童安全的一大杀手,然而很多看似意外的事故却是因成年人的疏忽所致。本案中的汽车销售厂家和车辆所有者,如果认识到自动升起的车窗可能会夹伤人;幼儿的家长如果意识到将幼儿脱离监护的危险,本案的悲剧完全可以避免。特别是各种产品的生产厂家,要时刻意识到儿童是潜在的产品使用者,必须根据儿童的认识、操控能力为其设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儿童安全保护功能做出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使产品具有保护儿童安全的屏障,避免儿童安全事故的发生,这是产品生产者的社会责任。

刘某某诉某中学、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李某某系某中学的学生。2014年12月11日晚,两人在下楼梯时,因光线昏暗,李某某不慎踩空,从后面扑在刘某某背上,二人摔倒在地,李某某倒在刘某某的身上,从而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期间三次住院。后经鉴定,刘某某右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某中学在某保险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的投保限额为3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法定监护人所起的监护作用有限,其安全主要应由学校负责。因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应对刘某某的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某中学应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某中学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18714.9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在校学生受伤害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是由于晚上上课期间,因光线昏暗导致同行学生踩空所致,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疏漏是明显的,所以应对学生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杨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孔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某镇政府下设的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孔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将该镇“游园水系基础处理建设”交由孔某某施工。2015年10月20日,张某某、杨某某的女儿张甲,在该游园玩耍时,不慎落入水坑,溺水死亡,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杨某某作为张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张甲落水溺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游园系公共场所,某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对该游园负管理职责;因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节假日期间,不少家长会带孩子到户外游玩,由于有些公共场所缺少安全防护,部分家长疏忽大意,监护不到位,造成孩子在游玩过程中发生意外,受到伤害,纠纷屡有发生。本案受害人张甲系一岁八个月的幼儿,监护人对其看护不力,使其长时间脱离监护范围,致使张甲落水溺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某镇政府作为游园的建设单位,应对游园负起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旨在提醒公共场所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消除管理盲区;监护人带儿童游玩时,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悲剧重演。  

李某某与某居民委员会确定监护人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于2004年6月20日出生,其父双目失明,其母无业,需常年照顾丈夫;其祖父母年近古稀,身患多种疾病;其外祖父母常年有病,跟随周某某的舅舅李某某生活。唯有其叔周甲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月收入约60000元。2016年2月20日,某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遭李某某拒绝,请求撤销某居委会作出的指定监护人证明,并重新指定他人作为周某某的监护人。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某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但李某某不同意;且周甲愿意承担照顾周某某的职责,可以为周某某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环境,故撤销某居民委员会指定李某某为周某某监护人的证明,指定周甲为周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看到,《民法通则》在高效率确定监护人方面做出了应有的努力,但并未关注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人本主义关怀不充分。在司法实践中,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的作法已经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本案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作出了判决。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在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上,对少年儿童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袁某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

  2012年秋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付少量现金等手段,将同村多名幼女诱骗到自家屋内、村外树林、田野等地,多次进行奸淫。2014年7月12日,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用给付少量现金等手段,对6名未满14周岁的幼女多次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袁某某庭审过程中无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容易受到犯罪侵害;特别是性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段较为隐蔽,在被害人缺乏正确的辨别能力的情况下,易被周围人忽视。本案被害人均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年幼无知、胆小怕事的弱点,采取哄骗手段多次实施犯罪,严重摧残幼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极大,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严惩。本案的发生也再次给家庭、学校、社会敲响警钟,重视女童人身安全,及早进行正确的人身安全教育刻不容缓。 

巨某某、左某某贩卖亲子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巨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告人左某某相识并同居,后左某某怀孕。2015年6月,巨某某提出待孩子出生后卖掉,被左某某拒绝。巨某某通过QQ联系买家,并掐住左某某脖子逼迫其同意出卖孩子。后巨某某与牛某某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出卖孩子。2015年7月左某某产下一男婴,牛某某将男婴抱走,向巨某某银行卡转账39880元。5个月后,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巨某某被抓获。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巨某某、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合伙以送养为名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左某某被胁迫参与犯罪,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胁从犯,予以免除处罚。

  典型意义: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但巨某某为了金钱利益,竟然将自己的亲生儿子卖掉,可见其利益熏心到何种地步。关于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儿童的,即使是出卖人的亲生子女,也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法律的设置是以遏制人性之恶作为逻辑起点,将自己的子女当作货物卖于他人为道德所不容,应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