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语】
党纪严于国法,党员干部违法犯罪必先违纪,有很多违纪和违法都具有重合的性质。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要执纪又要执法,要把纪律和法律的两把尺子都用到位,这就要求我们做到定性准确、错当其罚、罚当其错、不枉不纵。
【案例】
林某,中共党员,2014年9月至2018年1月任A省B市C区区委书记(副厅级),2018年1月至3月任B市副市长。邱某,中共党员,林某妻子,某国有公司员工。2015年7月16日,C区某房地产公司老板叶某在林某家里以恭贺林某之子考上大学为名送给邱某60万元现金,林某回家后,邱某将此事告知林某,林某让邱某将钱收好。
2016年9月18日,叶某在林某办公室请林某在其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方面给予关照,林某承诺帮忙。2017年2月10日,叶某与林某在某饭店吃完晚饭后,送林某上车时在林某车上送其现金80万元,感谢林某给予的关照,林某客套之后将钱收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林某利用其担任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叶某实际控制的C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帮助,邱某对此不知情。2018年3月,A省纪委监委对林某和邱某立案审查调查。
【讲解】
针对该案中邱某行为的定性有意见认为,林某与邱某构成部分共同违纪。林某与邱某共同收受叶某60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金违纪;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叶某谋取利益,收受叶某140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应认定邱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金。
就本案而言,邱某行为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林某帮助叶某谋取利益的事情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即林某和邱某是否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在本案中,邱某对林某帮助叶某谋取利益的事情不知情,其收受叶某钱款也没有受托或转达请托事项,邱某收受叶某60万元现金是基于收受礼金的故意,不是受贿的故意。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邱某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林某与邱某构成部分共同违纪?
答: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
就本案而言,显然林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虽然邱某收了叶某的钱款,其职务为公司员工,没有执行公务,对其个人而言,不可能有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如果否定林某和邱某成立共同违纪,这就意味着对邱某的行为不能作为违纪处理,其不合理性比较明显。假如林某后来没有收受叶某80万元并帮助叶某谋取利益,邱某属于共同违纪可以受到纪律处分,而实际上邱某的收礼行为为林某的受贿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在这种情形下邱某的行为反而不成立违纪,显然也不合理。
在本案中,2015年邱某收受叶某60万元并告知林某,林某让邱某将钱收好。邱某与林某有共同收礼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其二人构成共同违纪。只是后来林某又收受叶某80万元并帮助叶某谋取利益,林某从收礼的故意转化为受贿的故意,林某收受叶某140万元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所以,邱某与林某在收礼违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违纪,对林某行为为认定受贿罪,对邱某行为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礼金。